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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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精选(6篇) 本文简介: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一: 论文题目: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 摘要:世纪之交,中国经历了改革开放的洗礼,在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中走过来,对于社会各界来说,更是如此。中国法学的研究,在随着时代的发展中也发展了自身,形成研究格局的基本态势,政法法学、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本文就三种法学的基本格局做
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精选(6篇) 本文内容:
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一:
论文题目: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
摘 要:世纪之交,中国经历了改革开放的洗礼,在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中走过来,对于社会各界来说,更是如此。中国法学的研究,在随着时代的发展中也发展了自身,形成研究格局的基本态势,政法法学、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本文就三种法学的基本格局做简要阐述。
关键词:法律 法学 研究 格局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针对世纪交替中国法学发生的改变,笔者大致的分析了这些变化,在中国有比较流行的三种法学传统,第一种就是比较重视政治研究的政法法学,第二种就是比较重视法律的实用性,主张将法律与人们的生活连接起来,第三种就是借鉴社会科学的相关研究经验,试着去发现相关的制度规则与社会生活之间相互影响且制约的因素的社科法学,思想之间的碰撞是非常激烈的,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和变化,现在有必要对围绕这些方面做出一些相关的分析,从而观察出这些年来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
1凤凰涅盘的政法法学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政治法学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发展阶段,这里面的路程跌宕起伏,使得传统上地位显赫的政法法学已经逐渐衰落,但是需要注意的,现在的人们在谈及法律的时候也会谈及一些具有政治意味的问题,但是这与原本的讨论焦点已经大不一样了,原本的讨论焦点基本上都会集中在一些比较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的问题上,但是现在却没有那么高的关注度了,因为科学革命带来的时代转换会改变常规的研究方向。
但是政法法学虽然“衰落”,但也只是一时的,为什么?因为政法法学涉及到哲学上的意识形态的概念,当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中的利益不平衡时,就会引发不同阶层的反思,这个时候人们又会重新产生对意识和社会诸多方面的思考。从政法法学研究的根本性质上面来说,政法法学重生是必然发生的,因为不仅仅是对于法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启发意义。
2边界模糊的法教义学
笔者对于中国未来法学的预测是:将会在整体的研究上面更加具有职业化和学术化,各种法学都在实践活动中找到了自己的定位,法教义学也是如此,现在的法教义学不仅仅以教义和概念为研究的中心,而是将其宽泛化。宽泛化的表现就在于,不断的与外界接轨,但是在司法的实践当中却不能发挥什么独立的用处,法教义学的边界其实是非常狭窄的,不断的扩充只会失去原本的社会功能。必须要有机的吸收合理的文化,才能够正确的发展法教义学。最后,虽然近来的法教义学边界模糊,但是他的实用功能主义依然存在,在刑法和民法这些比较稳定的领域,法教义学往往可以比其他法学更加稳定有效的处理大量的常规案件。
3部门法学相关研究的社会科学法学转向
虽然民法和刑法教学在法学院中往往都是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在法律的实践活动当中,由于其他的法律部门在应用中逐渐兴起,也导致了刑法和民法的地位下降。另外,法教义学的内涵不是在收缩,但也没有发生拓展的现象,包括其他的一些法律部门,例如,公司,破产,票据,海商等等这些法律部门他们也很难守住自己的边界,因为现实生活出现的案例都是非常复杂,不可能单纯的用一个法律部门的内容就可以解决,这是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所以部门法学的相关研究方法开始向社科法学转移,用社会科学的原则去理解法律部门中的规律,进而更加的贴合实际。
4社会科学法学的其他问题
诸多法律部门的社科法学转向,体现了社会实践对于法律的冲击,迫使法律必须更加符合实际,但是社科法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就是目前社科法学的一个重要不足就是缺少比较符合实践活动的证据材料,没有实证材料,研究也只是纸上谈兵,当下的社科法学比较缺乏有影响力的着作,原因之一就在于实证资料的缺乏。另外虽然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取自社会科学,围绕社会经验作为研究的手段,但是学者们会因为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之上运用各种修辞手法,这样无疑就影响了学术研究成果的传播和影响力,在之前的法学研究当中,人们一直忽略了法学写作文体的研究,要知道当今世界连成一体,学术作品若要成为国际传播的读物,那么在翻译上就不能吃亏,但是中国的作品一直苦受翻译困扰,就是因为翻译的问题。此外,法学是基于实际情况之上,但是这并不代表就可以不具备想象力,想象力不是科幻的专属,对于任何出色且伟大的研究,都必须有强大且坚实的想象力。
5结 语
当代法学研究格局基本的形态就是政法法学、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每一种法学都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和发展态势,政法法学注重政治意识形态、有阶级性和社会性,在社会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必须存在,且是根本性的对制度的思考。法教义学则是对实际生活的一种映射,或者说是来源生活,用于生活。更加稳定的集合各个法律部门处理案件,比较贴合实际,而社科法学就是将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作为基本导向,深入研究法律在社会之间起到影响作用以及帮助或制约其发展的因素。或许以后还会有新的法学流派,但不管如何,只有将法学正确应用实践,从实践中获取真知,这样的法学才会吸引人们去研究。
参考文献:
[1]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J].法商研究,2014(05):58~66.
[2]马忠法。挑战与应对:世界新格局下的中国国际法学研究[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6,44(05):613~623.
[3]陈柏峰。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与多元格局[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01)。
[4]周汉民,牟榕。论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的嬗变与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的发展[J].中国法学,1998(02):104~112.
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二:
论文题目: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
摘 要: 法学是与社会形态、政治环境、人文因素等紧密联系的学科,法学发展过程中其内部因素产生的种种联系我们称之为法学发展规律。了解法学发展的规律,在很大程度就能够理清发展的本质。鉴此,本文即从特殊与普遍、偶然与必然、现象等本质几个视角入手,简单分析了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
关键词: 法学 发展 规律
1研究视角简介
正所谓,远看成林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立于不同视角审视问题,就会得到差异化的结论。鉴此,我们在一同研究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之前,也就有必要捋一捋思路,调一调视角。下文就主要阐述了本次研究的入手视角:
1. 1从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关系入手
从哲学观点出发,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矛盾的,而矛盾又同时具备普遍性与特殊性。换言之,事物的发展也同时具备普遍性与特殊性。那么我们在研究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之时,也就可以从这方面入手讨论。
1. 2从现象和本质关系入手
实际上任何事物都是本质与现象并存的,本质决定现象,现象反映本质。当然法学发展规律同样也是本质与现象相互联系而形成。以史为镜,各个国家的法学都在其他法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譬如法、德法学发展中存在相互移植借鉴的现象,同时二者的本源则是罗马法学; 而美国法学则又是在英国法学基础修订得来,以上实例反映的“法学互通”是法学发展的现象,而其本质则是“法学存在移植继承”的发展规律。
1. 3偶然性与必然性关系入手
法学的发展是偶然性与必然性共存的。其中法学发展的某个事件可能是必然的也有可能是偶然的,譬如11世纪伊纳留斯(Irnerius) 创立的注释法学派,曾一心专注于注释罗马国法大全,而对社会实际不加关注,最终导致其整个学派由盛极一时走向了衰败零落。从这一历史事件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法典注释是法学发展的规律”
这一点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反之伊纳留斯脱离实践而过度重视法典注释从而导致其学派走向衰落的事件则是偶然发生的。一言以蔽之,法学发展总是具有必然和偶然的,其中法学发展的规律是历史必然性、事物的普遍性所决定的,这即是法学发展的本质所在,反之法学发展历程中的某一事件、现象则可能是偶然性的,这则是其发展特殊性所决定的。推而广之,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必然也具备上述特性,也可以从以上三个视角进行探究。
2新中国法学发展的规律
正如上文所言,法学发展的规律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其是法学发展的本质所在。同理新中国法学发展的规律,也就是由其普适性特点所决定的。通过偶然与必然、本质与现象、特殊与普遍等视角的研究,我们大抵可以窥探出新中国法学发展的规律如下:
2. 1新法确立过程的曲折性与反复性
从新中国法学发展史观之,我们不得不感叹国家法学发展之艰辛。当然法学发展的艰辛与曲折这一规律也并非新中国独有,其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譬如法国着名法学家梅兰(Merlin)在法国大革命期间,曾一度极力推崇资产主义法制观念,然而随着政治领导的变动其主张也随之改变,如此才能够在乱世之中得以安身立命。由此可见,新法的确立总是曲折反复,这一点与时代特性、政治因素、社会形态等因素有着莫大的关系。新中国建立伊始,社会形势初定,百业待兴,在暗潮汹涌的格局之中要想稳定局势都十分不易,更遑论拟定一部稳定全面的法典。不可否认,新中国法学发展历程是曲折反复的,1957年后的“反右运动”、“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动荡因素,使民众产生了对待法律的虚无主义,这无疑使我国法学发展多走了不少的弯路。
2. 2大力移植外国法学
在上文我们就提到了法学发展具有移植性规律。诚然在新中国法学发展过程中,移植他国法律的现象并不少见。譬如在1949年建国初期,我国主要是通过学习借鉴苏联的法学成果,从而推动本国法学的发展。此后,随着我国与苏联外交关系的微妙化,在经济文化交流上也出现了转变。在此阶段,我国开始大力学习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学成果,其中德国法学对新中国法学的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总言之,移植外国法学是新中国法学发展的重要规律之一。
2. 3对本国历史上法学遗产的吸收
对本国历史上法学遗产的吸收是世界各国法学发展的重要规律,欧美国家的部分法学虽然并没有直接继承吸收本国的法学,但间接上是存在继承关系的。譬如美国法学继承了英国发展的精华及欧洲其他国家的法学,而实际我们知道美国建国之初本身就主要是由上述国家的移民所组成的。新中国作为历史文明保持最为完整的国家之一,我国法学发展进程中,继承本国的法律遗产就再方便不过了。
新中国法学体系对中国古代法学遗产的继承并没有稳定的评价标准,而是以社会需求来决定取舍,如在“左”的社会环境下,古代法律中“宽严相济、德主刑辅、亲亲相隐”等优秀遗产并没有被继承下来,而“重刑轻罪,轻罪不来,重罪不至”等高压式法学思想却得到了“发扬”.虽然新中国法学发展过程尤其初期阶段对历史法学遗产的继承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可置否历史法学遗产对我国法学体系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3结 语
综上所述,在本质与现象、偶然与必然、普遍与特殊视角下,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具有“新法确立过程的曲折性与反复性”、“大力移植外国法学”、“对本国历史上法学遗产的吸收”等规律。通过对此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认清中国法学发展的具体情况,从而推动法学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何 勤 华。新 中 国 法 学 发 展 规 律考[J].中国法学,2013(03) :134 ~ 148.
[2]杨泽伟。晚近国际法发展的新特点及其 影 响 因 素[J].中 国 法 学,2000(06) :125 ~ 132.682
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三:
论文题目:论能源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和理论体系
[摘要] 梳理科学学科的发展历史和划分标准,评价西方关于能源法学的研究动态,立足于中国问题,可以确认能源法学是一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处于成长时期最后阶段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就学科的内在条件来说,该学科的研究对象、特征、研究方法论、派生来源以及研究目的和目标等五个方面都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从学科的外在表现条件来看,该学科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理论体系和具有特色的研究方法论,其科学家群体已经出现,能源法学相关的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以及学术团体已经建立并开展了大量有效活动,许多能源法(学)相关的专着和出版物相继出版并具有了相当影响。于理论构建方面,能源法学的体系应该由总论、能源生产供应分论和节能减排分论三个部分组成;两个分论的结构在于大体上对应确保能源供应安全以及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于一个适当水平这两个能源议题的核心问题。
[关键词] 能源法;能源法学;学科地位;学科体系
就科学学科的角度而言,可以这样定义能源法学:研究政策性较强和软法规范较多的能源法①(能源政策法律)、能源法的现象以及与能源法相关问题,以研究、发现和运用能源法发展规律为宏观目标和归宿的科学。欧盟法院在1984年7月10日坎帕斯石油有限公司等诉爱尔兰工业和能源部长等, 一案判决中这样阐述能源的重要性:能源“在现代经济中对于一个国家的生存至关重要。这不仅由于它的经济属性,更重要的是它的行业企业,它的基本公共服务,以及特别是居民生存对它的依赖”.能源的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的特征[1],决定了能源法学应该是一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②。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5月17日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加快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使这些学科研究成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突破点[3].关于法学学科,他在2017年5月3日考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指出:“法学学科体系建设对于法治人才培养至关重要”;要求法学界“努力以中国智慧、中国实践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作出贡献”[4].中共中央2017年5月16日《关于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指出,为了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要重点布局一批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学科、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5].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将“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列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下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内容。建设法治国家和发展市场经济,要求能源革命的推进实施以及成果保障,都应该经由法治的路径,迫切需要能源法学的理论支撑。
能源是人类社会和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和支撑,能源安全以及应对气候变化措施中的减少能源基温室气体排放①议题,既是国内不可回避的关键议题,也是持续升温并将永恒的国际议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会长张文显教授指出:我国“现存法学体系是以现行法律体系为逻辑脉络构成的”,学科划分基本上是根据主要法律部门而划分的,无法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和实践相适应”;“缺乏对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统筹思考”;“基础学科薄弱,传统学科相对滞后,新兴学科开设不足,交叉学科发展不力”是主要突出问题[6].在联合国等全球性国际组织践行可持续发展、法治、善治的理念和原则,以及我国建设生态文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着力提升我国的国际话语权的背景下,扶持和加快发展能源法学这一门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使其成为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新兴二级学科并具有科学的学科体系,意义重大。
一、科学学科的发展和划分标准
科学层面上的知识体系处于不断的发展和演进之中,而知识体系需要根据某些共性特征进行分门别类,从而通过科学研究活动的分工与合作来促进科学的发展与繁荣;划分的结果产生了科学的学科门类。作为科学学科(scientific discipline)的“学科”,是指知识“按照学术的性质而分成的科学门类”[7]1117;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8],是“科学内部相互区分的主要单位”[9].出于学校和大学的教学目的,“学科综合体”(disciplina)作为一个编排知识的术语,在语言上有着悠久的前科学历史。但是“科学学科”是人类社会在19世纪的创造,因为真正的学科交流体系那时才得以建立[9].关于如何理解“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的观点是:“‘相对’’独立‘和’知识体系‘三个概念是……定义学科的基础。’相对‘强调了学科分类具有不同的角度和侧面,’独立‘则使某个具体学科不可被其他学科所替代,’知识体系‘使’学科‘区别于具体的’业务体系‘或’产品‘.”[8]
就社会科学学科来说,四次划时代的变革让其不断发展、日益成熟[10].一是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发生了从关于道德和政治哲学的宽泛流派向更为细化的萌芽学科的深刻转变,其内在动因是一系列关于人类社会和社会组织的新的、具有持续性重要影响的基本概念的构建。二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对社会问题以及体制和行政改革的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逐渐地(虽然是不均衡地)转化成了基于大学教学科研的社会科学学科。三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数门学科经历了知识和理论的整合过程。其中,一些学科提出的不少研究项目成为此后数十年的重点研究内容;特别是跨学科性质的研究项目,无论是在欧洲学术界还是在美国学术圈,在没有找到可靠的理论基础的情况下,占据了某些知识领域的主导地位。四是二战后30年间在美国范式的影响下,社会科学学科一方面走向了国际化和专业化,另一方面越来越服务于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论证其政策相关性的需求(这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学术语境下的应用研究)。当代,社会科学学科在理论上更加成熟,其知识和学术基础不断得到检视,关于不同学科之间关系、学术和科学的追求以及整个社会的对话交流,非常广泛和深入。科学学科是分级别的;尽管学科划分的层级在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有所不同[11],甚至在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乃至同一时期也会存在不同的划分标准。因为不同的应用目的,难免会产生不同的学科分类体系。学科一般分为学科群(学科门类)、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三个层级,有些时候还有三级学科这一层级。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Education Statistics)于1980年完成了《教学专业科目分类》(The Classification of InstructionalPrograms)的研究开发,后来为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所采纳①。《教学专业科目分类》的基础主要是通过对美国高等教育机构教学(科研)专业设置的调研,运用实证分析方法进行研究的成果;它既反映现实又指导或者引导教育机构的教学专业科目设置。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科学学科分类不能完全等同于这种教学专业科目分类。这是因为,“科学学科”与“教学专业科目”(instructional program)是近义词而不是同义词。在美国和加拿大的《教学专业科目分类》中,“一门教学专业科目”是“课程与经验构成的一个综合体,其构建目的在于实现预定的一个目标或一组类似的目标,例如完成更高学业,获得一项职业或多项职业资格,亦或仅仅是增加知识和理解”[12]165.在对科学学科的发展历史进行考察后,德国学者施蒂希韦(Stichweh)[9]认为一个科学学科得以确立的主要条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科学家的专业化,科学组织体系中相互区分的作用,科学出版物的标准形式的形成,以及需要进行持续不断的创新研究的研究议题的出现。正如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先后在GB/T 13745-1992和GB/T 13745-2009两个版本中所陈述的:学科“不同于专业和行业”.
然而,科学学科分类和教学专业科目分类两者之间关系密切。第一,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前者,或者说是前者的基础,是前者存在的主要和重要证据。第二,前者往往对教学专业科目中的专业科目的设置具有重大乃至决定性的影响②。其结果是,教学专业科目中的专业科目名称在多数情况下与科学学科的名称相同。这也是人们(包括许多学者)往往将教学专业科目的专业科目不加审视地当作学科科目的主要原因。因此,《韦氏在线词典》(Merriam-Webster Online Dictionary)和《不列颠学术在线词典》(Britannica AcadmicDictionary)关于“学科”(discipline)的词义是“一个研究领域”,并认为它可以作为“科目”(subject,知识或者学习的一个部门、专业或者科目)的同义词。《牛津在线词典》的“学科”词义是“关于知识的一个分支,尤其是在高等教育中的”.我国常用的学科分类体系或者类似学科分类体系主要有四种: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①,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②,国家图书馆联合30多家单位共同制定的《中国图书馆分类法》③以及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制定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申报数据代码表》。其中,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2009)是最具影响的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学科分类体系,对其他三种分类体系都具有指导作用[13].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在进行学科分类时,遵循了六项原则:科学性原则、实用性原则、简明性原则、兼容性原则、扩延性原则以及唯一性原则。
它的分类依据包括五个方面:学科的研究对象、本质属性或特征、研究方法论④、派生来源以及研究目的与目标。《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收录的学科主要是已经形成的学科,但是也收录了个别成长中的新兴学科。一般而说,所收录学科的学术活动在客观上同时存在或产生了如下四个方面的情况或成果:形成了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特色研究方法论,出现了有关科学家群体,建立了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以及学术团体而且它们开展了有效的科研或教学活动,有关专着和出版物的问世。
可以认为,《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分类依据的五个方面是一个学科得以确立的内在条件,而所收录学科学术活动四个方面的情况或成果则是一个学科具有作为学科存在的外在表现条件。这些条件并非该国家标准的起草者凭空捏造,其主要要求与外国和国际学界的主流认知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例如,这些条件与前述施蒂希韦关于一个科学学科得以确立的四个主要条件于实质上并无差异。又如,在论证学习分析学科是一门新兴学科时,西蒙斯(Siemens)[15]的讨论基本上涵盖了上述标准。再如,卡曾斯(Cousins)等[16]在论证供应链管理是一门学科时,其所考虑的论证因素也多与上述标准相吻合。
二、能源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新兴交叉学科
我国能源法学学科开始建设的标志是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能源法教程》,与国外研究相比并不算晚,尽管该教程从能源法学学科建设角度的讨论内容很少⑤。在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中国图书馆分类法》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申报数据代码表》中,“能源法学”都没有明确的学科地位。这与能源的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的重要地位、与能源政策法律在生态文明和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性,显然都是非常不适当和不应该的。下面首先评价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能源法学的研究动态,然后结合《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关于学科的分类依据、所收录学科学术活动四个方面的情况或成果,针对法学二级学科中部门法学的划分基本上是根据目前主要法律部门而划分这一问题,讨论能源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新兴交叉学科。
(一)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能源法学的研究动态
早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期就已经存在许多管理煤炭和石油等能源产业部门的法律[18],而且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不仅促使或者导致大多数国家加快了能源政策法律的制定工作;在一些欧美发达国家还出版了冠名“能源法”“能源法:案例和资料”或者类似名称的教材。虽然如此,这些教材的着眼点是教学科研专业科目课程(curriculum)分类和学生未来职业(career)规划。直到20世纪末,才出现了从科学学科的角度关于能源法的讨论。国外从事相关研究的主体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机构和学者。布拉德布鲁克(Bradbrook)[2]教授主要基于对澳大利亚国情的考察,1996年在权威期刊《能源和自然资源法杂志》上发表了题名为“能源法(学)是一门学术学科”的文章,揭开了关于能源法学是一门学科的讨论。此后,关于能源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研究文献主要出自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和机构,数量不多但是颇具权威性。例如,美国能源律师协会之能源法教育临时委员会2015年出台了其研究报告《美国能源法教育:概况和建议》[19],就高等教育机构中能源法教学专业科目设置问题进行了研究。着名能源法学者、英国的赫夫龙(Heffron)教授先后与其他学者在2016年联合发表了“21世纪能源法的发展:范式转换”[18]、“能源法和能源法哲学的演进:能源分析和研究人员的见解”[20]和“英国能源法教育检视”[21]三项研究成果。与《美国能源法教育:概况和建议》一样,这三项成果主要着眼于教学科研专业科目课程(curriculum)分类和学生未来职业(career);不过一定程度上于理论层面也有所深入。例如,将能源法学科的核心目标总结为如下四项:(1)把先前分散于其他学科领域之中并被视为一个特殊因素的能源政策法律,作为一个教学科目统一起来;(2)对于国际社会针对破坏社会的能源问题的回应努力,作出贡献;(3)回应对能源律师的需求的增长(能源法律职业);(4)考虑对比较法学术研究的潜在贡献(能源法在本质上是一门比较法方面的教学科目)[21].可以说,国外关于能源法学的学科理论和体系的研究并不强。
(二)能源法学具备学科存在所需要满足的内在条件
在我国目前的法学语境和话语体系下,一个部门法学学科是否存在往往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部门法。进而,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都是该部门法及相应部门法学的关键和核心问题。然而,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争议颇多,有时甚至是不同部门法学学界(者)之间就此发生较大争议的问题[22].前已提及,根据目前主要法律部门来划分我国法学二级学科中部门法学的现状,已经无法适应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和实践。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路径之一,是增加一些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交叉性或综合性法律部门,将以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而且处于成长时期的最后阶段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列为法学二级学科。能源法学就具备这样的特征,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关于二级学科确立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内在条件和外在表现条件。内在条件包括五个方面。首先,能源法学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作为以大陆法系传统为主的国家,我国法学界往往从法学体系的角度考察,强调一门法学学科需要确定自己的研究对象,认为它是该学科区别于其他法学学科不可或缺的标志,也是其据以确立和存在的基础。就能源法学来说,它的研究对象是与能源法互为支撑的能源政策以及能源法的原则、规则、规范和制度这些社会现象以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的发展规律。其次,它的特征是关于能源领域的交叉研究和综合研究;这是任何其他法学二级学科都不能也无法取代的。再次,在研究方法论方面,它以确保市场经济在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周期的能源活动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为主线,基于对能源活动流程所涉自然科学和管理科学的理性认知,采用跨学科的研究方法,研究如何运用政策性较强的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制度,来预防或者纠正能源活动中的广义市场失灵,既让完全竞争市场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也特别调整解决其所产生的部分重大负外部性的节能减排活动,同时保障生活用能、维护国家(能源)安全。然次,能源法学的派生来源包括法学及其其他二级学科(如理论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和刑法学等),与能源活动直接相关的自然科学以及管理学、经济学等。最后,能源法学的主要研究目的是,通过对能源政策法律形成与演变的历史考察,研究实在能源政策法律的内容和本质,探讨人类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能源活动导致社会关系发生变化而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事项或者问题及其对策措施,归纳和总结有关能源活动的政策法律思想和学说,确立和阐明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构建原理和方法论;它的研究目标是,运用法学理论,经由法治和善治的路径,通过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规范和制度,确保完全竞争市场充分发挥其在能源资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维护能源供应安全,解决能源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这一重大负外部性,同时实现保障生活用能、维护国家(能源)安全的目标。需要注意的两点例外是:
其一,在对国家安全有着关键性影响的能源活动环节,应该加强政府管理、实施国家垄断或者国家控制下的垄断乃至(适度)偏离市场规律,但是需要处理好其与市场的衔接;其二,在国家安全受到危害的情形下,在保障生活用能紧急情况所必要之时,应该在适当的市场环节,适时、适度、暂时地偏离市场规律。上述五个方面的讨论表明,能源法学不能、也无法为法学其他二级学科所取代,因而决定了能源法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三)能源法学符合学科存在所需要满足的外在表现条件
外在表现条件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能源法学的理论体系和特色研究方法论已经基本成熟。能源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能源法的研究范围及其分支学科系统,主要经由能源法学教科书以及相关学术着作和论文而形成和展现。早在1985年决定在高等学校正式增设经济法专业时,国家教委就把“能源法”定为经济法专业的专业课,从而为能源法学学科的建设开辟了发展空间。1988年6月,由肖乾刚和魏宗琪编着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能源法教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是我国第一本能源法(学)教材;“由于当时能源领域只有个别行政法规”“对能源法研究刚刚起步”“这本《能源法教程》是不成熟的”,但是“标志着中国能源法学进入了一个新学科建设的初始阶段”①[24].1996年6月,由肖乾刚和肖国兴编着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能源法》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影响更大。它在体例上分为上篇和下篇,初具总论和分论的体例。内容上,它以制度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为主要方法,以可持续发展、产权、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等理论为指导,以“能源法经济观”为主线,研究了能源法的基本制度、体系结构,阐述了具体能源法律制度的理论框架,比较深入地探讨了节约能源、煤炭、电力、石油、核能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以及国外能源立法概况,并将作者参加能源立法的研究成果“能源法经济观理论”进行了系统论证和具体化。这部教材的出版使能源法学作为一个新学科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可[24].此后出现的能源法学教材类图书主要有如下五部:(1)吕振勇着《能源法简论》(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年版);(2)黄振中、赵秋雁和谭柏平合着的《中国能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3)吕振勇主编的《能源法导论》(中国电力出版社2014年版);(4)王文革和莫神星主编的《能源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5)李响、陈熹和彭亮编着的《能源法学》(山西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它们都是在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编写的,前四部具有该征求意见稿的较强烙印,特别是第(2)、第(4)部都称是“以现行能源法律法规为蓝本,以《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主线”而编写。其中,第(1)、第(4)部总体上是阐释能源法的总论,第(2)部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第(3)部基本上遵循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体例分为总论、分论和附论,第(5)部分为基础理论和分论。从能源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内容出发,笔者认为,应该从能源法总论、能源生产供应分论和节能减排分论来构建能源法学的体系,详见后文。
其次,从能源法学科学家以及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的建立及其科研或教学活动这两个方面来说,作为中国法学会专门研究会的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早在1997年5月就经中国法学会批准成立。它由我国能源法学研究群体经由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以及煤炭、电力、石油等部门(国有能源央企)等7家单位的法律部门和研究机构,共同发起成立。根据中国法学会要求改组后的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于2014年8月19日成立,现有团体会员20余家,个人会员140多人。
80多名理事中,有来自高校和科研机构从事能源法学研究的学者,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核电、节能等行业大型企业的总法律顾问或法务部门负责人,法律服务机构的能源业务律师,以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的干部。可以说,能源法学科学家群体已经具备相当规模,而且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多、效果显着。
最后,从能源法学和能源法的有关专着和出版物的问世情况来看,数量丰富,高质量者不在少数。既有关于中国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也有关于外国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还有关于国际和比较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学者们承担了能源法(学)研究领域不少国家级和省部级重大、重点和一般科研项目。例如,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方面,杨泽伟教授主持了“发达国家新能源法律政策研究及中国的战略选择”(09&ZD048),肖国兴教授主持了“中国能源革命与法律制度创新研究”(15ZDB179)等。胡德胜和肖国兴主编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十一五”规划重点图书“资源和能源政策法律比较丛书”(郑州大学出版社),杨泽伟主编了“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新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丛书”(武汉大学出版社),杨解君主编了“《世界能源法研究》丛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等。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每年组织编写并安排出版年度报告《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特别是,以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能源法》起草专家组常驻专家为首于2007年完成的“能源法立法前期重大问题研究”项目,包括14个专题,形成了数百万字的研究报告,为2007年《能源法(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和方法基础。该研究报告还荣获了“2008-2009年度国家能源局软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
(四)小结
一方面,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能源法学已经走出了学科形成的萌芽时期,是一门处于成长时期最后阶段的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业已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关于二级学科确立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国外关于能源法学的学科理论和体系的研究并不强,这就为我国能源法学走向国际前沿、占领学科制高点,以及利用我国能源法学理论和体系争取形成能源政策法律领域内有利于我国的国际话语体系提供了良好契机。进而,由于大力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低碳能源以及减少或控制能源基温室气体排放是绿色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容①,是推动全球生态文明的重要方面,能源法学关于这些方面的研究将会有力地服务于我国作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继续发挥引领者的作用。因此,根据党和国家关于扶持和加快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要求,服务于能源革命、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服务于构建中国主导的能源法治领域国际话语体系的需要,能源法学应该具有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新兴二级学科的地位,需要纳入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之中。
三、关于能源法学学科体系的讨论
能源法学的学科体系取决于能源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内容,而后者又决定于对能源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的界定。关于能源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目前我国学者之间虽然没有明显争论,但是各说各话之间存在混乱或较大差异。下面以国内2017年以前出版的七部能源法(学)教材为例进行讨论。
肖乾刚和魏宗琪编着的《能源法教程》(1988年版)于体例上并未分篇(编),共有8章。章的标题名称依次是导论、能源法、国外能源立法、能源开发生产的法律规定、节约能源的法律规定、农村能源和新能源的法律规定、能源供应的法律规定、奖励和处罚。
肖乾刚和肖国兴编着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能源法》(1996年版)分上下2篇共11章。上篇4章是导论、能源问题及其对策、能源法及其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理论框架。下篇7章是节约能源法律制度、石油法律制度、煤炭法律制度、电业法律制度、原子能法律制度、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国外能源立法。
吕振勇所着《能源法简论》(2008年版)围绕我国《能源法》的制定而进行研究,共有8章,不分篇(编),总体上似乎属于总论性质。这8章分别是概述、能源法的含义与特征、能源法律关系、能源行政管理机关、能源法的基本原则、能源基本法律制度框架、能源法律责任、能源法体系建设。
黄振中、赵秋雁和谭柏平合着的《中国能源法学》(2009年版)以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主线进行编写,分上篇“总论”和下篇“分论”共13章。上篇“总论”包括能源概述、能源法概述、能源法的法律属性和定位、能源法的基本原则、能源法的基本制度、能源法律关系、能源法律责任7章。下篇“分论”包括石油法、天然气法、煤炭法、电力法、核能源法、替代能源法6章。
吕振勇主编的《能源法导论》(2014年版)基本上按照《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体例组织编写,分“总论”“分论”和“附论”三篇共22章。第一篇“总论”有6章,分别是概述、能源法的含义、能源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国能源工业发展与能源立法、外国能源法简介、《能源法》起草过程与研讨的主要问题。第二篇“分论”有14章,分别是能源法总则、能源行政管理体制与主管机关、能源监管、能源企业、能源开发建设法律制度、能源生产法律制度、能源供应与服务法律制度、能源节约法律制度、农村能源法律制度、能源特别法律制度、能源国际合作、监督与保障、能源行政执法、能源法律责任。第三篇“附论”有2章,分别是附则、有关问题简述与建议。
王文革和莫神星主编的《能源法》(2015年版)共有8章,不分篇(编),总体上似乎属于总论性质。这8章标题分别是能源法概述、能源法的基本原则、能源宏观管理法律制度、能源节约与科学用能制度、能源环境与绿色能源制度、能源经济激励制度、能源市场激励法律制度、能源法律责任。
李响、陈熹和彭亮编着的《能源法学》(2016年版)分上下两篇共14章。上篇“能源法学基础理论”有7章,分别是能源法概论、能源法的产生与发展、能源法律体系、能源法基本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关系、能源法律责任、主要西方国家能源政策与法律。下篇“能源法学分论”有7章,分别是石油法律制度、天然气法律制度、煤炭法律制度、电力法律制度、核能法律制度、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
分析上述教材的编排结构和相关内容,存在的问题和混乱总体上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很少区别“能源法”和“能源法学”.除了肖乾刚和肖国兴编着的《能源法》对“能源法学”用一章的篇幅进行了较详细讨论外,有的讨论不多,有的则仅用一段篇幅或几句话带过,有的甚至没有关于能源法学的讨论。二是对于作为能源法学研究对象核心的“能源法”的定义,其中的能源法调整范围过于宽泛,存在无边无际之嫌①。三是分论或各论缺乏基于历史演变分析的理论基础或逻辑支撑,不少讨论缺乏必要的体系性和逻辑性,而且对有些方面的讨论不少是采取从其他部门法中的拿来主义。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都需要宽窄适宜,特别是对于经济法、社会法、能源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这类交叉性、综合性法律部门来说。目前关于能源法调整范围方面混乱或争议的根本性原因,一是缺乏对“能源产业”(energy industry)、“能源部门”(energysector)、“能源周期”(energy cycle)、“能源领域”(energy field)这四个概念的外延的科学认识和明确界定;二是没有合理处理能源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分工、配合和协调。梳理产生能源社会关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明确这四个概念的外延,科学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或者能源生产或消费大国能源类政策法律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合理考量部门法之间的分工、配合和协调,笔者对能源法的概念给出这样一个于调整范围上宽窄适度的定义:能源法是指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为了维护和促进能源领域的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民生福祉和生态环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以能源企业为一方主体的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生产供应活动以及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中所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的,以规定当事人的能源权利和能源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能源法所调整的能源社会关系产生于下列两类活动:第一类是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生产供应周期过程中的能源活动。它包括:从自然界中勘探、采掘、采集和开发能源资源的活动,进出口能源原材料和产品的活动,将从这些活动中获得的能源原材料进行加工为能源产品或商品的活动;能源原材料和产品的输送和配送服务活动;以及,向终端能源消费者营销和销售能源商品的活动。这类活动是产生传统能源法所调整的能源社会关系的社会活动。
它的特点是,主体中必然有一方是能源企业。能源法调整这类活动中所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可用于供应的能源数量和供应渠道的通畅。第二类是主体上基于能源消费端调控的节能减排活动,即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包括直接的节能减排活动本身,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活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企业的一些能源生产设备和能源消费产品(商品)的生产活动,以及国家关于调整能源结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能源绩效指标等的管理活动。这类活动的当代主要或者重心目标是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路径来应对气候变化。能源法调整这类活动中所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节约使用、提高能效、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从而有效地应对气候变化。例如,在考量能源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分工与配合方面,不应该将与能源活动有关的任何环境保护问题都纳入能源法的范围,否则大部分环境法都成能源法的一部分了。因此,这里定义的能源法仅将主体上基于能源消费端调控的、与节能减排活动密切的环境保护措施纳入能源法。也就是说,在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上,能源法和能源法学都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
基于此,并且考虑到一个学科的基础课程教学科目内容结构或教材编排结构并不必然等同于该学科的理论体系的情况,笔者认为,能源法学的体系在理论构建上应该由总论、能源生产供应分论和节能减排分论共三个部分组成;两个分论的结构在于大体上对应确保能源供应安全以及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于一个适当水平这两个能源议题的核心问题。总论主要讨论能源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内容包括能源、能源资源和能源部门等的概念,能源问题,经济学和经济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知识以及能源监管,能源法学的发展历史、学科地位、学科体系、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论等内容,能源法的概念、产生和发展,能源法律关系和能源法律责任,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问题。能源生产供应分论研究基于能源类别划分的能源法分支学科,例如石油法、天然气法、煤炭法、电力法、水电法、核电法等。节能减排分论研究主体上基于能源消费端调控的节能减排活动方面的能源法分支学科,包括温室气体减排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
需要注意的是,能源生产供应分论与节能减排分论之间密切相关,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天然气因使用过程中排放的温室气体量低而通常被视为清洁能源,水能与太阳能、风能等同属于可再生能源;它们的生产和供应都有助于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又如,减少浪费的用能和提高能效的用能,具有增加能源供应的效果。再如,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能源结构优化,会对各类能源的生产、供应和消费活动产生影响。此外,还可以将那些涉及能源法多个分支学科的问题抽取出来进行单项研究,例如能源公用事业、能源输送和配送等,也可以作为能源法的分支学科。
四、结语
科学学科的产生、发展和衰落①对于科学发展和人类社会至关重要[26].任何一门科学学科的独立性存在都具有相对性。辩证唯物主义的普遍联系观点告诉我们:任何一门科学学科都不可能孤立存在;它或以其他学科为基础,或作为其他学科的基础,或与其他学科交叉渗透。毛泽东同志的实践论和矛盾论指导我们:科学是在发现和解决真问题的无限循环中不断螺旋式上升发展的,问题特别是学术问题体现于矛盾之中;任何一门科学学科的产生都是矛盾的产物,是集中于某一主要矛盾或某一矛盾的主要方面而进行系统化研究的结果。集中于某一主要矛盾或某一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任何学科体系都应该具有一定的边界,从而使其具有独立性;然而,客观世界的普遍联系又决定了任何科学学科体系的边界都不应该是封闭性的,而应该是开放性的。这种开放性,一方面体现在研究内容上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必然关联和必要交叉,另一方面体现了研究方法(论)上与其他学科之间的移植、改造或者借鉴。对于能源法学这类交叉学科来说,正确地理解其独立性与开放性之间的辩证关系至关重要。能源的重要性决定了能源法学科同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相关性和重要现实意义。就学科的内在条件来说,能源法学的研究对象以及学科的特征、研究方法论、派生来源、研究目的和目标等五个方面都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从学科的外在表现条件来看,有关学术活动的情况和成果表明,能源法学已经具备了理论体系、有着自己的特色研究方法论,出现了能源法学科学家群体,有关能源法学的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以及学术团体已经建立并开展了大量有效活动,许多有关能源法(学)的专着和出版物出版并具有了相当影响。此外,能源法学学科建设对于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构建中国主导的能源法治领域国际话语体系,具有积极的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已经于实质上具备法学体系中独立学科地位、处于成长时期最后阶段的能源法学,政府应该发挥其引导作用,将之纳入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之中。
能源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决定了能源法学研究范围和内容的交叉性。然而,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它既不应该、也不可能、更不需要研究具有能源因素的或者涉及能源的所有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否则,能源法学将无所不包。关于能源法的调整对象,在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上应该是有所为有所不为。能源法学于理论构建方面,其体系应该由总论、能源生产供应分论和节能减排分论共三个部分组成;两个分论的结构在于大体上对应确保能源供应安全以及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于一个适当水平这两个能源议题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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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四:
论文题目:建设“一带一路”对我国法学思想的影响
摘 要:“一带一路”在实施的过程中,对促进我国经济建设起到重要作用,但“一带一路”需要法律作为基本保障。“一带一路”在发展过程中,涉及到多个区域,多个国家,必须需要法学思想去指导其实现“一带一路”建设。本论文主要从“一带一路”的倡议背景及现状、建设“一带一路”的重要性、建设“一带一路”的法律保障、建设“一带一路”对法学思想的影响阐述法学思想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影响,希望为研究“一带一路”和法学思想的专家和学者提供理论参考依据。
关键词:“一带一路”; 法学思想; 影响
一、“一带一路”的倡议背景及现状
现在我国大力发展“一带一路”,“一带一路”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建设,“一带一路”在发展的过程中需要法律作为基本保障,提高法学思想的宣传,对“一带一路”的实施起到保障作用。“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不是一个实体和机制,而是习近平主席提出的一种合作发展的理念和倡议。“一带一路”的理念和倡议得到周边的国家积极响应,在4年多的发展过程中,“一带一路”得到进一步发展,符合现代世界经济的发展需要,具有一定的战略意义。
二、建设“一带一路”的重要性
“一带一路”建设对国内经济、国际经济发展都起到重要作用。在国内“一带一路”涉及的省份经济都得到大发展,尤其西北6省份,东北3省份,经济发展缓慢,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让其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尤其加大了与国际企业接轨,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一带一路”以中国为起点,贯穿中亚、东南亚、南亚、西亚以及欧洲部分地区,东西分别牵系亚太经济圈与欧洲经济圈。对“一带一路”沿线的各个国家经济发展,加强合作起到推进作用,尤其促进亚太经济圈的快速发展,提高亚洲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三、建设“一带一路”的法律保障
( 一) 用法律引领“一带一路”政策的推行
“一带一路”是一个新鲜事物,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取得一定成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一带一路”周边的经济发展,“一带一路”是一项复杂工程,涉及多个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需要用法律引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一带一路”建设项目,需要建立一种法律保障,根据法律引领其实现过程,规划好发展线图,科学合理的完成“一带一路”项目。各个国家在贸易交往的过程中,需要有法律作为基础,各个国家在投资过程中,更需要有法律作为基本保障,让“一带一路”项目可持续发展,拉动区域经济快速发展。
( 二) 用法律减少“一带一路”实施的干扰
“一带一路”的发展需要法律作为基本保障,“一带一路”沿线各个国家的发展存在一定差异性,各个国家基础建设、物流、电商等发展不同,这个贸易交往过程中带来一定的弊端。这给“一带一路”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弊端,在实施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一带一路”在发展的过程中,要减少各种因素的干扰,必须以法律为基础,让法律手段维护“一带一路”科学合理的发展,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建设起到促进作用。
( 三) 用法律解决“一带一路”建设的冲突
“一带一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多个国家,存在冲突是一种正常现象,各个国家的法律不同,必须建立一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遵守的法律,一旦“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冲突,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冲突,这也是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能顺利完成的根本保障,沿线各个国家政治、文化、经济等背景不同,必须建立相应法律,来维护“一带一路”项目的实施和完成,促进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建设“一带一路”对法学思想的影响
( 一) 协调双边法律条约的法律冲突
“一带一路”沿线涉及多个国家,各个国家法律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为了更好的协调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出现的法律冲突,我国的法学思想中需要强调两点原则: 一是强行法的优先原则。无论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都存在着强行法,即以维护人、人类社会以及相关主题的基本权利作为基本的标准进行判断以及选择。强行法的优先考虑能够较为高效的解决各国在签订条约时存在的法律冲突。第二个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在合作双方签订条约出现法律冲突时,其本质原因会归结于双方利益的冲突。
( 二) 通过条约签订逐步完善现有法律
“一带一路”是我国领导倡议的,我国也是世界一个大国家,在“一带一路”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我国首先应该完善法律条文,对“一带一路”的发展起到保护作用,但我国关于“一带一路”法律文件不多,必须在“一带一路”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文件,对“一带一路”发展起到保障作用。为了更好的推进“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需要我国在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时明确签订合作条约,并就合作细节进行协商,将必要的法律补充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做到在保障我国应有权利的基础上,平衡合作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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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五:
论文题目:关于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探讨
摘 要: 在民商法中,连带责任是其重要的内容之一,对于解决民商案件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将分析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特点、要素,以代理关系、共同承担、公司设立等方面为切入点,深入探究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旨在加深对民商法学的研究,为民商法的应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 民商法学; 连带责任; 代理关系
在我国,连带责任是民商法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实际作用就是从法律的角度维护债权人基本利益,严厉打击民、商范围中不法的行为。但是,根据当前的现状来看,关于民商法的研究其涉猎的范围较小,并且缺少解释民商法连带责任的制度,所以对于应用、落实民商法的内容会产生一定的阻碍。
一、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特点及要素
( 一) 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特点
在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数通常为两人以上( 含两人) ,由于人员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如果其中一人需要承担责任,那么所有的责任人则应该与其共同承担责任。
2.救济补偿。实际上,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仅需要进行明文规定,还需要与当事人进行约定,从而保护权利人的根本利益,依法获取赔偿,即救济补偿。
3.如果在所有的责任人中,有一位已经完成相关的债务时,那么其他的责任人则不必再继续履行法律责任。
( 二) 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要素
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民商事责任,其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点:
(1) 损害权利人的行为已成事实;(2) 发生了违约、侵权等行为;
(3) 在主观意识方面,当事人存在过错; (4) 已经发生的事实结果与具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 双方人员之间在债权债务方面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6) 行为人数至少为两人;(7) 如果依附的对象为某一物体,那么如果责任的客体为单一物体,其中的责任人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8) 由当事人事先声明,或者法律预先规定,在连带责任中如果存在两个不成立的条件,则不需要追究连带责任[1].
二、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使适用范围
( 一) 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在民商法中规定,案件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具有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二者的利益方面。如果在案件代理的过程中,代理人清楚被代理人将代理关系当做“保护伞”,从事与案件本文相悖、不法行为等,但却视而不见并不予以阻止,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则需要依据民商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代理人、被代理人均在案件中采取合法的行为,那么就不会产生连带责任。
( 二) 共同承担中的连带责任
在共同承担中,其连带责任就是指建筑物、构造物或者其附属的设施,由于坠落、坍塌而严重威胁的他人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针对这样的情况,建筑物、构造物的所有人就需要依据民商法的具体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上述现象而造成的连带责任较为较为普遍。例如: 某一行人在在建筑物下行走,突然被建筑物上掉落的附属物砸伤,且伤势较为严重,但是行人并不清楚是建筑物中哪一家掉落的东西将自己砸伤。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行人向当地的法院提前诉讼,并且经过调查以后同样没有找到具体的商家或者住户,那么法院则可以依据民商法的内容,要求该建筑物的共有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行为能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建筑物的任何一位责任人提起诉讼,并进行索赔。
( 三) 公司设立中的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的关系中,当股份制的公司已经成立,但是公司的发起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将所有的资金缴纳完毕,那么就可以向相关部门提交公司中其他发起人的相关信息,从而与所有的股东共同承担创立公司缴纳资金的责任与义务。另外,如果在股份制的公司中,由于公司的发起在缴纳资金费用时,使用债券、财物等无法变现的方式进行抵押,则公司中其他的责任人也需要与发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股份制的公司中,公司的某一位股东利用法人的身份而逃避相关的责任,或者直接侵害了债权的权益时,则公司中的这位股东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
( 四) 保证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在《担保法》、《合同法》的领域中,保证合同是发生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随着经济市场的不断改革,借贷、融资的行为日渐频繁。但是,为了能够从根本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通常会对相应的权利设定担保,即将保证人引入到借贷、融资的活动中,避免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时,损害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对此,在保证行为中,需要明确保证人自身的连带责任,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如果债务人拒绝或者无法承担责任时,则需要追究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三、结语
综上所述,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及构成要素,为处理民商提供了法律保障。以此为基础,民商法学中的连带责任,已经广泛应用在了代理关系、共同承担、公司设立以及担保行为等范围中,极大的提高了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数量。所以,为了能够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将连带责任应用在具体的案件中。
[参考文献]
[1]田敬川。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分析与探究[J].法制博览,2017(10) :261.
[2]王喻程。关于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浅析[J].法制与社会,2015(08) :295 – 296.
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六:
论文题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综述
摘 要 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相关理论研究虽已起步但仍有许多空白。本文从基础理论角度出发,对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民族经济法学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作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该研究领域尚待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 民族经济法 基础理论 历史源流 综述
民族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它是随着民族学、法学、经济学的研究范围不断扩展、深化而产生的交叉学科。在我国,对民族经济法学的研究起步较晚,直至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才陆续有学者对民族经济法相关制度予以关注,且研究的切入点主要集中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立法”问题上,研究角度、分析层面较为单一。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国内学术界对该学科的研究取得长足进展,研究视角进一步拓宽,研究领域也得相应扩展,累计了一定的学术成果,为该学科在民族法学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奠定了理论基础。本文就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民族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作回顾和总结,着重对历史源流、概念界定和研究方法三方面的研究现状及成果进行梳理与评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浅见。
一、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研究现状
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民族经济法学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专着和论文数量较为有限。据不完全统计,在各类报刊上发表有关民族经济法学方面的文章200余篇,教材、专着20余部。就着作而言,全面构建民族经济法理论框架,系统论述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着作仅有3部,分别是李占荣着《民族经济法研究》,宋才发等着《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包桂荣等着《当代民族经济法研究》。有的着作是在部分章节涉足该领域,如吴宗金着《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族法学》,宋才发等着《中国民族法学体系通论》。另外,还有一些着作是从实体法出发,对民族经济法的某些具体问题做专题研究,如方慧教授的《少数民族地区习俗与法律的调试–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为中心的案例研究》,翟东堂着《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权利法律保障研究》。这些论着均从不同角度着眼,对少数民族经济法进行剖析和研究,也为民族经济法学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二、民族经济法的历史源流研究
秦朝以来,各封建王朝均对少数民族地区关注有加,在力求有效治理的同时,致力于推动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治理重要手段的经济法制备受重视。由于有些少数民族建立了局部政权,与中央王朝保持相对独立,仅有部分少数民族直接受国家中央政权的统治。因此,在民族经济立法方面,既存在中央政权制定的经济法规,也有民族政权颁布的经济法令。中国古代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数量众多,为后世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吴治繁在《试论我国古代的市场管理制度–以简牍文书为中心考察》一文中,列举了战国时期齐国任用管仲推行“官山海”法令,西汉武帝根据桑弘羊的建议颁布“榷酒法”,唐朝统治者起用刘晏管理经济等事例,用以论证封建时期的统治者虽然有重农抑商的传统,但都十分注重市场的建设、规范和管理,不仅制定出较完备的市场管理法律规范,而且重在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历代相传,不断演变发展成熟,对于内陆地区,乃至边疆民族地区均影响深远。高荣在《汉代对西南边疆的经营》中对汉代经营西南边疆实行的“以其故俗治”的政策展开研究,重点阐述了经济上采用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土地和赋税政策,既有利于维护中央集权统治,又能保护当地少数民族的积极性,从而有效的推动了边疆的经济发展。金亮新的《宋朝经济立法探析》,通过研究少数民族地区边民互市和对外贸易,总结出中央政权对民族地区经济进行松弛有度的管制,既可以维护王朝统治,又能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结论。元代后,统治者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治理进一步加强,经济管制也更加系统。方慧教授所着《略论元朝在云南的经济法制措施》一文,从元代在云南地区实施的经济法制入手,全面分析了统治者在农业、交通、城镇、商业、赋税、钞法方面所颁布的行政命令,指出虽然元朝统治者盘剥严重,但他们注重时局安稳和因地制宜,对云南地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李占荣在《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中指出清代民族经济法体系已较为成熟,许多重要法典和单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经济法规范,内容涵盖面广。方慧教授在《略论清初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新变化》中指出,随民族融合的进一步加强,清朝统治者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规范以促进西南边疆的经济发展。在《清代前期西南地区边境贸易中的有关法规》一文中,方教授系统梳理了清朝统治者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相邻国家的贸易活动所颁布的法令,指出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发展趋势。
以上文献均是对不同历史时期民族地区经济法制进行的探讨,为系统研究民族经济法的产生、演变和发展铺平了历史进路。
三、民族经济法的概念界定和方法论研究
民族经济法是民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交叉研究领域。它具有特定的研究任务、研究对象、研究范畴和研究方法。其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民族经济法体系的独特性。通过对基本概念和方法论等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有利于从根本上把握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鲜明特点。
(一)对“民族经济法”概念的界定
对“民族经济法”的概念研究起步较晚,涉足该领域的学者有限,但总体而言,学者的意见较为一致,不存在较大分歧。吴宗金教授在《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首次给民族经济法下定义。他认为民族经济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批准、规范和调整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保障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权益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称。” 之后,宋才发在其所着《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中,作出界定“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批准、规范和调整,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保障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权益,调整少数民族经济关系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于“特殊法律规范”一词,宋教授认为应包括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专门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经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难看出,以上两个定义具有一致性,均认为民族经济法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制定的与少数民族经济有关的法律规范,二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经济法规。李占荣认为上述定义有其局限性,未囊括民族经济习惯法和非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民族经济法规。他认为应将民族经济法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桂荣赞同李占荣的看法,认为“民族经济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批准、规范和管理及调整,以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保障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权益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称。”
纵观各家学说,笔者认为包桂荣对民族经济法下的定义较之其他学者有更大优势,兼具限定性和包容性,既明确了民族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对涵盖的内容进行了相应扩展。以上成果为民族经济法的定性研究奠定了基础,也为民族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民族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研究内容、方法、途径都将经历一个探索的过程。由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仅采用传统法学的规范实证研究法是不够的,必须把“民族”、“经济”和“法”三个要素作为原点展开,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李占荣认为,经济分析方法是民族经济法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少数民族经济法应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问题。田艳、王瑛等在《民族经济法教程》中指出要全面研究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现状、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必须以法学为基础,以其他学科为辅助,综合运用田野调查、法律注释法、多学科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翟东堂的《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权利法律保障研究》一文指出:针对少数民族经济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和实际运行状况进行阐释时,应采取实证研究方法;重构法律保障制度,进行“应然”性研究,应采取规范研究方法,所以应当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
学者们对民族经济法应采用的研究方法虽各有偏重,但最终都落脚于综合性的研究方法。其实,法律经济学的出现,为少数民族经济法研究提供了新思路。在现有的实证研究法,历史研究法基础上,应引入价值分析法和经济分析法。同时,综合运用社会学、民族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才能更有利于民族经济法的系统研究。
四、我国民族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
经过对相关问题的学习研究,笔者认为虽然涉及民族经济法的学术成果层出不穷,但是对该领域的研究毕竟刚起步,特别是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民族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群体薄弱
继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对民族法的研究得到了广泛关注。但对民族经济法,特别是基础理论研究,尚处萌芽阶段,仅有少数高校及科研机构开展了相关研究。同时,研究的后备力量也略显单薄,全国也仅有两所大学设置了民族经济法学硕士学位,即中央民族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的“西部地区经济法制研究”方向,及兰州大学经济法专业的“民族经济法制”方向。另外,与民族经济法学专业相关的博士点也只有三个,即中央民族大学的“少数民族经济专业民族经济法律制度”方向,云南大学的“民族法学”方向,兰州大学的“民族经济法制”方向。纵观民族经济法学在全国的法学界的发展,学术培养和研究后备力量与法学其他专业相比差距巨大。
(二)民族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学术体系急需整合,研究领域有待开拓
针对该学术领域发表的专门性文章和出版的论着数量较少,研究成果不多且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同时,在研究领域方面,理论界对民族经济法的关注主要集中在民族经济自治权和民族经济立法上,基础理论研究稍显薄弱。民族经济法的价值和功能、基本原则、调整方法以及民族经济法的法律体系等内容都尚待完善。诸如民族因素对民族经济法的影响,国家法和民间法在民族经济法层面的竞合等问题的研究也有待开展。
五、结语
民族经济法是研究中国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探索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学科,民族经济法基础理论是该学科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学界对该内容的研究尚在起步阶段,有巨大的发展空间。通过对现有学术成果的梳理,可以明确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应立足本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同时关注基础理论与民族地区的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环节的结合,注重学术研究与我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背景相契合,最终为完善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效实施提供理论依据。
注释:
①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284.
②宋才发。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13.
③李占荣。民族经济法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3.36.
④包桂荣。当代民族经济法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75.